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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河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金民、孙淑媛、吕艳春、金国春、吕彦东、韩秀梅、胥刚、徐家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金民,孙淑媛,吕艳春,金国春,吕彦东,韩秀梅,胥刚,徐家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阿城区延川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子斌,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吕金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孙淑媛,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吕艳春,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金国春,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吕彦东,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韩秀梅,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胥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徐家翠,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阿城信用社)与被告吕金民、孙淑媛、吕艳春、金国春、吕彦东、韩秀梅、胥刚、徐家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跃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民、孙淑媛、吕艳春、金国春、吕彦东、韩秀梅、胥刚、徐家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城信用社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吕金民借款50,000.00元,被告吕艳春、吕彦东、胥刚在原告阿城信社各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9.64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吕金民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吕艳春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7,999.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吕彦东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146.5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胥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146.5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阿城信用社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阿城信用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金融贷款的资质。证据A2、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各被告身份;证据A3、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四份,拟证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吕金民、吕艳春、吕彦东、胥刚在原告处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A4、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2.证实被告吕艳春、吕彦东、胥刚各贷款30,000.00元,被告吕金民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9.6465‰,罚息为加收月息的50%;证据A5、借款凭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向被告吕艳春、吕彦东、胥刚各发放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日,约定利率为9.6465‰。被告吕金民、孙淑媛、吕艳春、金国春、吕彦东、韩秀梅、胥刚、徐家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应当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佐证,内容真实可信,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吕金民、吕艳春、吕彦东、胥刚组成农户联保贷款小组,被告吕金民向原告阿城信用社各借款50,000.00元,被告吕艳春、吕彦东、胥刚各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9.64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吕金民偿还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吕艳春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7,999.05元;被告吕彦东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146.54元;被告胥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146.54元。同时查明,被告吕金民与被告孙淑媛、被告吕艳春与被告金国春、被告吕彦东与被告韩秀梅、被告胥刚与被告徐家翠在办理该借款时均为夫妻关系,并自愿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艳春、吕彦东、胥刚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原告请求各借款人配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吕金民、吕艳春、吕彦东、胥刚自愿组成农户贷款联保小组,即应当相互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各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艳春、金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7,999.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2015年3月12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吕彦东、韩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146.5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2015年3月12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胥刚、徐家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146.5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2015年3月12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吕金民、孙淑媛、吕艳春、金国春、吕彦东、韩秀梅、胥刚、徐家翠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00元,由被告吕金民、孙淑媛、吕艳春、金国春、吕彦东、韩秀梅、胥刚、徐家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跃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荆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