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滕州农商行洪绪支行与赵金刚、沈艳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绪支行,赵金刚,沈艳芳,金开军,赵金强,赵金城,王家明,刘超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绪支行。负责人:赵恒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润凯,男,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赵金刚,男,住滕州市。被告:沈艳芳,女,住滕州市。被告:金开军,男,住滕州市。被告:赵金强,男,住滕州市。被告:赵金城,男,住滕州市。被告:王家明,男,住滕州市。被告:刘超杰,男,住滕州市。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洪绪支行)与被告赵金刚、沈艳芳、金开军、赵金强、赵金城、王家明、刘超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洪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润凯及被告赵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刚、沈艳芳、金开军、赵金城、王家明、刘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洪绪支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赵金刚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沈艳芳、金开军、赵金强、赵金城、王家明、刘超杰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赵金刚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38654.52元未有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金刚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沈艳芳、金开军、赵金强、赵金城、王家明、刘超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金强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赵金刚、沈艳芳、金开军、赵金城、王家明、刘超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赵金刚与原告农商行洪绪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沈艳芳、金开军、赵金强、赵金城、王家明、刘超杰与原告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汇入被告赵金刚的银行账户,被告赵金刚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凭证所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4月15日,月利率为10.75‰。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金刚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38654.52元未有偿还。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0.75‰,逾期月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即16.125‰,上述月利率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洪绪支行与被告赵金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沈艳芳、金开军、赵金强、赵金城、王家明、刘超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赵金刚逾期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沈艳芳、金开军、赵金强、赵金城、王家明、刘超杰自愿为被告赵金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各担保人均应在最高额150000元的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沈艳芳、金开军、赵金强、赵金城、王家明、刘超杰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金刚追偿。被告赵金刚、沈艳芳、金开军、赵金城、王家明、刘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绪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38654.52元;二、被告赵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绪支行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99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25‰计算);三、被告沈艳芳、金开军、赵金强、赵金城、王家明、刘超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1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沈艳芳、金开军、赵金强、赵金城、王家明、刘超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金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赵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丽审 判 员 丁 翠人民陪审员 田绪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华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