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润民诉被告顾延杰、马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润民,顾延杰,马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217号原告宋润民,男,汉族,居民。被告顾延杰,男,汉族��居民。被告马芳英,女,汉族,居民。原告宋润民与被告顾延杰、马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润民、被告顾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润民诉称,原、被告系认识关系,被告顾延杰、马芳英因经营钢材市场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5月27日借款9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一直未能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及利息。被告顾延杰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9000元属实,其中4万元有我家属马芳英担保,另外9000元我给原告出具借条时,我家属不知道,我没跟她说。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但是临时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分期分批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延杰与被告马芳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顾延杰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5月27日借款9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三份,被告顾延杰均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指印,被告马芳英作为担保人在二份借款20000元的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宋润民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宋润民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延杰向原告宋润民借款49000元,有被告顾延杰与原告宋润民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并且被告顾延杰也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所以原告宋润民要求被告顾延杰偿还借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宋润民与被告顾延杰在庭审过程中自愿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0‰,该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应自原告宋润民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马芳英作为借款40000元的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该4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宋润民要求被告马芳英对借款9000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顾延杰称该借款系其个人行为,原告宋润民无证据证实该借款为被告顾延杰与被告马芳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对于原告宋润民要求被告马芳英对该借款9000元共同承担���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宋润民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延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润民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0‰计算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芳英对上述借款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顾延杰、马芳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