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绰号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曾因殴打他人、偷盗被行政拘留三次,1990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在大安区凉高山街发生口角纠纷,林某继而殴打史某某,造成史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史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谅解书、领条及伤情照片、情况说明3份、病历资料,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王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自)公(物)鉴(法临)字[2015]06045号鉴定文书及告知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林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