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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执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毛元发与被执行人冷凤华、徐国宾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元发,冷凤华,徐国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94-1号申请执行人:毛元发,男,52岁。被执行人:冷凤华,女,46岁。被执行人:徐国宾(系冷凤华丈夫),男,44岁。申请执行人毛元发与被执行人冷凤华、徐国宾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毛元发依据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蛟民二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一、被告冷凤华、徐国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毛元发承揽报酬4000.00元。二、驳回原告毛元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冷凤华、徐国宾共同负担。该判决书于2015年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现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执行人冷凤华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毛元发承揽报酬35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0.00元,剩余承揽报酬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冷凤华负担(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同意结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冷凤华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