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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三重终字第0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长沙浩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李连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浩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连山,徐建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重终字第02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浩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大塘小区8栋4单元1615房。法定代表人胡广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山。委托代理人占海军,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建军。上诉人长沙浩天装饰设计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与上诉人李连山、被上诉人徐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07)岳民重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浩天公司、李连山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27日,浩天公司与李连山签订《咸嘉宾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浩天公司以项目大包干形式承揽咸嘉宾馆装修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有幕墙或窗户的客房添置三层窗帘、卫生间沐浴房新安装工艺、所有阁墙砌墙到底板、热水管道系统的安装、热水管道70联塑管用橡塑保管、有窗的房间做床背景、没窗的房间做沙发背景、电梯间内装修、4-5层入口大门套;工程总金额980000元,完成总工程量40%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款20%(约200000元),完成总工程量60%后三日内支付��同款的40%(约200000元),完成总工程量80%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款60%(约200000元),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到工程全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于一年保质期满后十日内支付;施工工期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2006年9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浩天公司找来第三人徐建军,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徐建军。徐建军组织施工队于2006年7月28日进场开始装修。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增补了部分工程量,李连山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陈丰含在现场情况报告表上签名确认。工程进行一段时间后,浩天公司中途退场,徐建军及其带领的施工队伍尚留在现场。李连山要求徐建军继续施工完毕,徐建军同意。遂由李连山自行购买材料并发放徐建军人工工资,徐建军包工继续施工完毕。完工后,各方均未对装修工程组织验收、结算。2006年11月18日,咸嘉宾馆���张营业,装修工程正式投入使用。李连山陆续向浩天公司支付装修款共计664600元。浩天公司、李连山均未举证证明李连山支付给徐建军的工资总额,徐建军对此亦已记不清楚。浩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李连山立即给付浩天公司剩余工程款、增补项目工程款共计11078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均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以217400元为基数从2006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以98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二、李连山立即返还水管、电线等工程材料给浩天公司;三、李连山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浩天公司、李连山签订的《咸嘉宾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浩天公司组织施工队进场装修,��连山陆续付款。后浩天公司于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李连山自行购买材料并雇请第三人徐建军带领施工队继续施工完毕。对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包干总价98万元系在浩天公司将全部合同项目施工完毕后应得的工程价款。在其未施工完毕即中途退场,且由李连山自行雇请人员施工完毕的情况下,不应再按双方约定的包干总价给付,而应按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给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浩天公司主张除已支付的664600元外,李连山还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增补工程款,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连山应付款的数额,但从���提交的由陈丰含签字确认的现场情况报告表来看,在施工过程中,确有增补项目产生。现无法区分合同内项目与增补项目。且李连山在浩天公司中途退场后,在未保留施工进度的情况下,即要求第三人徐建军继续施工,其对双方产生应付款数额争议亦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李连山再支付浩天公司工程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浩天公司诉请李连山返还工程材料,因未提出具体返还物品名称及数量,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连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浩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1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长沙浩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0元,由原告长沙浩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00元,被告李连山负担1070元。上诉人浩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判决纯属主管臆断,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和金额既有法律依据,又有所承揽工程的现状及人、财、物、账目及所指方位,事实不可否认。而原审法院以无法确认合同项目与增补项目,否认了双方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以主观臆断的酌情方式考虑给上诉人8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包括合同内容即增加部分有据可查,第三人是浩天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原判决排除了这一事实,逻辑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李连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连山对浩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经过两级法院调查,浩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的事实清楚,李连山另外找施工队完成了工程,为此付出了超额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浩天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应提供有利的工程量计价依据,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连山亦不服原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彻底坚持正确的事实认识和法律适用意见,在事实和法律之外滥用酌情裁量权。一方面从陈丰含的签证出发错误认定了被上诉人有增补工程的事实,另一方面错误的认为李连山在浩天公司中途退场后没有保留施工进度情况下就要求第三人继续施工存在错误,最后作出错误的酌定判决。陈丰含只是负责合同项目的设计人员,在浩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连山对陈丰含授权的情况下,将陈丰含的签证单进行认定不妥。即便存在增补项目,浩天公司已完成的合同内工程和增补工程也已无法分清,浩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浩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浩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浩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徐建军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连山与浩天公司签订的《咸嘉宾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情节,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浩天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即中途退场,其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进度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合同外的增补项目,根据李连山方的现场人员陈丰含签字的情况报告表,可以认定确有增补项目的存在,但由于现已无法区分合同内项目与增补项目,原审法院在认定李连山在未保留施工进度即要��第三人继续施工、对本案纠纷发生亦有过错的前提下,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李连山再向浩天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770元,由上诉人长沙浩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上诉人李连山负担7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波审 判 员  刘英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