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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奶桂与王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55号原告陈奶桂,男,194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锦荣,男,1972年3月1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毅,男,198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毕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奶桂与被告王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奶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锦荣、被告王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君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奶桂诉称:2014年4月30日4时50分许,被告王毅驾驶鄂A×××××号轻型货车从福安市湾坞镇半屿村出发,经半屿村主干道往大唐专线方向行驶,之后沿大唐专线开往福安市湾坞镇鼎信实业,行经事故路段,左前车头碰撞前方推人力板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人力板车损坏。经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由被告王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4月30日9时20分许,住进宁德市闽东医院,至2014年10月24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除支付38969.83元医疗费外,剩余款项未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177天,支付医疗费41069.83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77天,按原告在湾坞镇工业园区生活、工作,按49328元/年计算,为25136.5元(49328元/年÷12÷21.75天×133天(已扣除双休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3)护理费28656.8元,护理天数既包括休息日,也包括法定节假日,原告实际住院177天,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人,除了原告已支付陈丽萍护理工资17000元(护理100天,每天170元)外,另外77天,按每天151.4元计算,还有1165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177天,合计8850元;(5)交通费700元;(6)营养费3000元;(7)人力板车损害,应赔偿1000元;(8)人力板车上枇杷1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413.13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王毅对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毅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中门诊费垫付了2023.98元,住院费垫付了3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一并起诉商业险,法院应依法审查被告王毅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情况,是否有商业险免赔情形;二、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被告王毅支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给予扣除,由被告王毅另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三、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73周岁,故不支持误工费,如果支持误工费,那么该项费用应按农林渔牧业标准,扣除挂床天数100天,按实际住院天数77天计算;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天数按77天计算,超过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3、医疗费应扣除挂床产生的扩大损失,其中住院诊查费400元(100天×4元/天),空调费288元(3元/天×96天),床位费1800元(100天×18元/天),二级护理1000元(10元/天×100天);4、交通费应有实际发生的票据支持;5、营养费无依据;6、人力板车,枇杷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奶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毅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疾病证明书、病历档案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5.护理人员领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事实;6住院患者更正错误姓名申请书,证明其确实为原告。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77天住院天数存在挂床100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挂床产生的扩大损失3488元应该给予扣除,俩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也给予扣除;对证据5有异议,病人住院100天实际从体温单上看原告住院77天,不存在100天,不存在租床被100天每天10元,护理费的主张也超过法定标准;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王毅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被告王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王毅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住院病案中的体温表,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100天未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的准假证明或医嘱以证实这段时间仍属于治疗的时间,因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挂床100天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5,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其确实为原告,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4时50分许,被告王毅驾驶鄂A×××××号轻型货车从福安市湾坞镇半屿村出发,经半屿村主干道往大唐专线方向行驶,之后沿大唐专线开往福安市湾坞镇鼎信实业,行经事故路段,左前车头碰撞前方推人力板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人力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9816201401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奶桂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闽东医院救治,于2014年10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1069.83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王毅分别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30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鄂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王毅予以赔偿。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王毅分别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30000元(不含门诊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经被告王毅主动认可,同意赔偿原告人力板车货物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住所地为农村,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应得赔偿款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39169.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41069.83元,但其中住院期间挂床的费用人民币1900元(根据医嘱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挂床期间的住院诊查费4元/天×100天=400元、普通病房床位费10元/天×100天=1000元、一般专项护理费5元/天×100天=50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实际为人民币39169.83元;2.误工费人民币6825.69元,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7天,其中应扣除休息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按一周扣除星期六、星期日两天计算),因此误工时间以77-77天÷7天/周×2天=55天为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鉴于原告的住所地在农村,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则其误工费应为32391元/年÷12月÷21.75天×55天=6825.69元;3.护理费11656.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512元/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7天,则其护理费为39512元/年÷12月÷21.75天×77天=1165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5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7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7天=3850元;5.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支出为300元;6.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人力板车损失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人力板车货物损失15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庭审中,经被告王毅主动认可,同意赔偿原告人力板车货物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302.32元,应先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8782.49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18782.4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10000元),余款人民币34519.83元由被告王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毅系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15万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人力板车货物损失15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毅承担。因此,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人民币33019.83元。被告王毅应承担的人力板车货物损失费1500元,扣除被告王毅已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剩余人民币28500元应返还给被告王毅。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不同意该款从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还给被告王毅,因此,被告王毅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8500元可以另案向保险公司理赔。鉴于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8782.49元。扣除被告王毅垫付的赔偿款28500元,因此,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601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奶桂经济损失人民币18782.4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奶桂经济损失人民币6019.83元;三、驳回原告陈奶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44元,由原告陈奶桂负担人民币7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50元,被告王毅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孙浩章人民陪审员  苏平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妃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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