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职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耀凤、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缪某途径本市海曙区高塘三村小区保安室,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放在该保安室的快递包裹1个(内有康妮尔牌深海鱼滋养多肽粉20盒,价值人民币11600元)。同年5月19日,被告人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全部赃物。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刑事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照片,快递单及跟踪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缪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 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顾玲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