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潘勇与方铁平、沈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勇,方铁平,沈兰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80号原告:潘勇。委托代理人:蒋琳寒、姚培坤,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铁平。被告:沈兰英。原告潘勇诉被告方铁平、沈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琳寒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方铁平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购买貉子皮欠原告货款132000元,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购买貉子皮欠原告货款167700元,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购买貉子皮欠原告货款222000元,以上三次交易共欠货款521700元。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方铁平已偿还欠款221700元,尚欠300000元至今未付。业务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3份,证明被告方铁平向原告购买貉子皮共计5217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本案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方铁平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购买貉子皮132000元,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购买貉子皮167700元,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购买貉子皮222000元,以上货款共计521700元。被告方铁平仅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21700元,尚欠300000元。另查明,被告、沈兰英于2005年2月16日结婚,2013年11月21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方铁平向原告潘勇购买貉子皮共计价款521700元事实清楚,扣除已支付221700元,尚欠货款300000元,理应及时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方铁平和被告沈兰英在上述买卖关系发生期间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离婚时间是2013年11月21日,而买卖关系最后一笔是在2011年10月12日,且被告沈兰英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方铁平的个人债务,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兰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铁平、沈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铁平、沈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勇货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方铁平、沈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筱明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人民陪审员 范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