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承新与柳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新,柳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张承新,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春芬,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炎,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代表人:彭灿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峰,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承新与被告柳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芬、被告柳炎、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柳炎驾驶轿车从常德市津市方向沿S205线往长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S2**线汉寿县沅水大桥南端引桥路段时,因被告柳炎驾驶的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行原告驾驶的拖拉机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柳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汉寿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既没有约定具体赔偿金额,亦没有说明赔偿期限,至今被告柳炎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撤销汉寿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协议书》;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247.96(其中医药费4135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64元、财产损失33800元、误工费37950元、护理费11760元、鉴定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1115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4.73元)。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数额变更为936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柳炎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有行驶资格的情况;2、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各1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责险的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柳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4、医药费发票、收条1张、证明1份及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开支医药费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9级、一个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47天,需1人护理117天及开支鉴定费4750元的情况;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564元的情况;7、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柳炎签订了赔偿协议的情况;8、运输合同1份、精盛运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出具的证明2份、汉寿县龙阳镇岩屋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木材加工与运输工作及月收入近10000元的情况;9、张佰林、肖二姐、张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汉寿县鸭子港乡余家嘴村村民委员会、汉寿县公安局鸭子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张佰林,母亲肖二姐、儿子张森的事实。被告柳炎辩称: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7000元,对超出其应该承担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柳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收条,用以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柳炎25000元垫付款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柳炎之间签订赔偿协议的事情不知情;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部分过高,应予以核减。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7、9组证据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张建国检查费用非原告本人支出,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汉寿县龙阳镇蒋卫红内科诊所出具的付款凭据系非正式票据,且未有相关诊疗资料予以佐证原告支出了相关诊疗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汉寿县洋淘湖镇卫生院出具的原告支出2800元的诊疗费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开支了该项费用,故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医药费票据和诊疗资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开支医药费用39759.9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及开支鉴定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该租车发票时间与原告住院和出院的时间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开支交通费的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部分证明虽没有负责人签名,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结合该组证据的合同等能够综合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采信,本院查明本案事实: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3次住院治疗147天,共开支医药费39759.94元。2015年1月25日经常德市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性功能9级伤残。2015年3月31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右侧睾丸切除构成10级伤残,原告需1人护理117天。原告因伤残鉴定开支475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母肖二姐(1933年10月31日出生),其父张佰林(1930年12月9日出生),由原告兄妹4人共同抚养;原告儿子张森(2005年10月28日出生),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抚养。2015年4月29日在汉寿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柳炎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柳炎放弃给原告垫付的47000元垫付款;被告柳炎应赔偿给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直接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柳炎共支付原告垫付款4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关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并非一个具体明确的赔偿协议书,且现原告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同意被告柳炎要求返还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垫付款的请求,该协议书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06280元。原告的户口性质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居住在汉寿县龙阳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收入其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虽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9级伤残和一个10级伤残,但庭审中原告自愿只要求按9级伤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系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按照9级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本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657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570元×20年×20%=106280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治疗1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10元(147天×30元/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9级伤残,必然使其精神上遭受巨大打击,本院酌情考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开支交通费用的情况,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三次住院治疗必然开支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支持500元;5、医药费39759.94元;6、误工费18041.98元。原告因伤持续务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月24日的误工时间为213天。原告受伤前在城镇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企业类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30917元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0917元/年÷365天×213天=18041.98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护理费9360元。原告需1人护理117天,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参照湖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80元,故其护理费为117天×80元=936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475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1014元。原告的被抚养人其母亲肖二姐,被抚养年限为5年,其父亲张佰林,被抚养年限为5年,由原告兄妹4人共同抚养;原告儿子张森的被抚养年限为9年,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抚养。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但原告现要求其父母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3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5元/年×5年÷4×20%+9025元/年×5年÷4×20%+18335元/年×9年÷2×20%=21014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14115.92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残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包含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209365.92元,该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94115.92元,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本案被告柳炎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柳炎承担。被告柳炎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被告柳炎愿意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故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应按照三责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在2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根据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原告在三责险范围内的损失为89365.92元,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9365.92元,余下原告超出三责险的损失4750元由被告柳炎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365.92元。被告柳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50元。被告柳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47000元,对被告柳炎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愿意在本案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柳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柳炎垫付款42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承新与被告柳炎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承新各项损失209365.92元;三、原告张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柳炎垫付款42250元;四、驳回原告张承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4元,减半收取2737元,由原告张承新负担630元,由被告柳炎负担2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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