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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巨野恒智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马衍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恒智养殖专业合作社,马衍峰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683号原告巨野恒智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黄瑞东,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崔荣力,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崔海庆,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衍峰,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原告巨野恒智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马衍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荣力、崔海庆,被告马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鸭棚出售合同,原告将一鸭棚以10.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每年应交土地租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万元,后经催要,被告陆续又支付了部分鸭棚款,尚欠5.5万元没有支付,并出具了欠条,土地租金已支付到2013年8月1日。后被告又将鸭棚租给原告,租期一年,租金每年4000元,其租金折抵后,被告尚欠鸭棚款5.1万元没有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鸭棚款5.1万元及利息;支付鸭棚所占土地租金1.5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辩称,欠原告鸭棚款5.5万元属实,所买鸭棚已返租给原告,租赁费折抵后尚欠原告鸭棚款5.1万元没有支付,2011年7月购买原告鸭棚时,原告承诺第一年土地租金免除,后两年的土地租金原告已从我出售的鸭款中扣除,并且我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托益客源泉食品有限公司组建的合同订单、养殖、回收、宰杀一条龙服务的专业合作社。原告于2011年5月在巨野县大义镇小徐营村北租地建立了标准化的肉食鸭养殖大棚,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了鸭棚出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号棚出售给被告,鸭棚面积1900平方米,价款10.3万元,第一年免交土地租金,自第二年2012年8月1日起交纳土地租金,每亩一年租金1000元,占地5亩,如所用村民土地租金增长也随之增长,使用年限,按原告土地使用合同结束时间的前半年为截止日期,付款方式,实行分期计息付款方式,首付款3万元,剩余款项及剩余款项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1分计息)从被告每批出栏鸭所售资金中扣除,每批扣除6000元,直至结清为止,必须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原告买棚后,须在原告处签订养殖合同,被告统一提供鸭苗、饲料、药品。原告保证提供的鸭苗、饲料、药品不高于市场价,养殖户必须遵守合作社的规章制度,否则视之违约,合作社有权终止合同,养殖户同时向合作社支付违约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鸭棚款3万元,后被告在养鸭过程中,原告陆续扣除了被告所出售的部分鸭款,至2012年4月8日,尚欠原告鸭棚款5.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8月12日被告将所购买的鸭棚返租给原告,租期一年,租赁费4000元,土地租金由原告承担,鸭棚租赁费4000元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鸭棚款5.1万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衍峰支付鸭棚款5.1万元,并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月息11‰支付利息;支付土地租赁费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支付违约金1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恒智养殖专业合作社鸭棚出售合同、欠条、鸭棚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鸭棚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接收原告交付的鸭棚后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结算后用鸭棚租赁费折抵了部分欠款,被告尚欠原告鸭棚款5.1万元没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鸭棚款5.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的土地租金1.5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鸭棚租赁合同中“土地租金应有合作社承担”,因该证据是原告提供的,并且其条款内容是原告工作人员书写的,被告认为其已将鸭棚返租给原告,土地租金应有原告承担是双方协商好的,对该条款已划掉,是原告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因此,应认定该年的租金应有原告承担。并且被告的鸭棚现原告正在租赁使用,2015年8月12日到期,到期后如何处理有双方自行协商,对2015年8月12日以后的土地租金不予处理。因此,被告应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土地租金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鸭棚出售合同,养殖户必须遵守合作社的规章制度,否则视之违约,合作社有权终止合同,养殖户同时向合作社支付违约金1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交合作社的规章制度,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养鸭过程中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土地租金已交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衍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鸭棚款5.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1‰,自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二、由被告马衍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0.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原告负担333元,被告负担1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司聚审 判 员  魏俊玉人民陪审员  卜祥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