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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荣新、张喜峰、周国臻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荣新,张喜峰,周国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金初字第58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城工业南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17656056-2。法定代表人:朱建林,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闵志军,任该社营业部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马荣新,男。被告:张喜峰,男。被告:周国臻,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荣新、张喜峰、周国臻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闵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荣新、张喜峰、周国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荣新签订了金燕快贷通申请书,双方约定被告马荣新向原告借款信用额度为300000元人民币,约定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喜峰、周国臻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张喜峰、周国臻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借款300000元给被告马荣新。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马荣新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喜峰、周国臻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主体的合法性;2、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马荣新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利率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在该信用社办理借款申请的事实;4、贷款保证人保证责任书二份,证实被告张喜峰和周国臻系贷款人马荣新的保证人;5、现金付讫传票,证实被告马荣新在原告处取走现金300000元。被告马荣新、张喜峰、周国臻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荣新、张喜峰、周国臻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荣新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马荣新向原告借款信用额度为300000元人民币,约定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喜峰、周国臻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张喜峰、周国臻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借款300000元给被告马荣新,双方约定利率为8.7‰。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荣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荣新提供了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荣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喜峰、周国臻作为被告马荣新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马荣新、张喜峰、周国臻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荣新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按双方约定月息利率8.7‰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利率8.7‰加收50%计算),被告张喜峰、周国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马荣新负担,被告张喜峰、周国臻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斌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立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