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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王厚东、郑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王厚东,郑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法定代表人:俞东红。委托代理人:黄芳芳、王杰。被告:王厚东。被告:郑昕。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王厚东、郑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38034.90元及欠息等7989.10元(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二、原告对被告王厚东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厚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王厚东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王厚东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柳岸晨韵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1)第xx号]在2501800元担保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与担保债务同时存在。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厚东、郑昕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厚东发放金额为40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采用百分比浮动定价,执行年利率7.2%;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分期付息,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郑昕在上述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厚东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厚东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郑昕亦未履行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厚东、郑昕共同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2038034.90元,支付利息7989.1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上述《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不得对罚息或复利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王厚东、郑昕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王厚东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柳岸晨韵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1)第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1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81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