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司天民、孙月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司天民,孙月鹅,司开火,司志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84号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杨其才,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山,系该行员工。被告:司天民,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孙月鹅,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系司天民之妻。被告:司开火,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司志龙,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诉被告司天民、孙月鹅、司开火、司志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山,被告司开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天民、孙月鹅、司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民丰银行诉称:司天民、孙月鹅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8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份,合同约定:司天民、孙月鹅向原告借款最高额5万元,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7日;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等以借据为准,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司开火、司志龙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司天民发放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7日,年利率为9.15%。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偿还贷款,原告催促司天民、孙月鹅还款,也要求司开火、司志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四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决司天民、孙月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按合同利率年利率9.15%上浮50%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判令司开火、司志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司开火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担保合同上的字是其本人所签,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司天民、孙月鹅、司志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司天民、孙月鹅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8日,司天民、孙月鹅、司开火、司志龙与民丰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约定司天民、孙月鹅向民丰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年利率9.15%;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司开火、司志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其二人另行向民丰银行出具了一份《保证人承诺书》以明确其保证责任及方式。2013年6月28日,民丰银行向司天民发放了该5万元借款,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由财政贴息,即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无须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司天民、孙月鹅未如期还款,原告催促司天民、孙月鹅还款,要求司开火、司志龙承担保证责任未果,故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民丰银行提交的司天民、孙月鹅的结婚证、司开火、司志龙的收入证明、宿松民丰村镇银行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保证人承诺书》、借款借据(均系复印件)在卷佐证,该证据材料均来源于原告保存的本案涉讼借款的档案资料,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民丰银行与司天民、孙月鹅签订了借款合同,民丰银行依约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司天民、孙月鹅理应按约履行到期还款的合同义务,现其二人逾期不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民丰银行要求司天民、孙月鹅还本付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司开火、司志龙为该笔借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民丰银行要求司开火、司志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司开火、司志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司天民、孙月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天民、孙月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9.15%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息随本清;二、被告司开火、司志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司开火、司志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司天民、孙月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司天民、孙月鹅负担,司开火、司志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