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嵩与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嵩,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曹武镇曹场街。法定代表人:丁雪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嵩因与被上诉人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郭嵩、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嵩诉称,其系原曹武粮管所职工,企业改制后于2009在瑞丰公司处就业,是瑞丰公司的业务员。瑞丰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郭嵩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也不与郭嵩办理工资和利润结算,郭嵩于2014年3月终止了和瑞丰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相关损失和补偿,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2日做出裁决,对郭嵩的部分请求以没有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瑞丰公司支付郭嵩养老保险损失15472元;2、瑞丰公司支付郭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3、瑞丰公司支付郭嵩失业保险金17136元;4、瑞丰公司支付郭嵩2013年利润分成70616元,并由瑞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瑞丰公司辩称,其与郭嵩之间的劳动关系与其陈述的时间段不相符,应该是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因郭嵩是占用公司款项自行离开公司,故瑞丰公司无需支付失业保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郭嵩要求支付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既非公司股东,公司也没有盈利,故其要求支付利润分成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郭嵩于2009年3月在丁雪军等人合伙成立的瑞丰米厂工作,同年10月10日瑞丰公司注册成立,郭嵩留在瑞丰公司从事销售业务,月薪2000元。郭嵩工作期间,瑞丰公司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郭嵩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办理了养老保险,并缴费至2014年6月。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郭嵩共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21088元,瑞丰公司为其支付2009年、2010年、2011年部分养老保险费共5616元。2014年1月郭嵩收取了瑞丰公司账款472900元,交给瑞丰公司249000元,尚余223900元未给。瑞丰公司遂以郭嵩构成职务侵占为由,向京山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2月底,郭嵩因瑞丰公司未结算工资提成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瑞丰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费损失、失业保险金损失、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11月20日京山县公安局作出撤销郭嵩职务侵占案件的决定。2014年12月1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了郭嵩要求瑞丰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损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驳回了郭嵩要求瑞丰公司支付提成工资等其他四项请求;并于当日将该裁决书送达给郭嵩,因不服该裁决,郭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职工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瑞丰公司主张上述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郭嵩要求瑞丰公司赔偿上述保险损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郭嵩能否获得经济补偿的前提是其自行离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瑞丰公司主张是由于郭嵩截留账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才导致其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瑞丰公司认可郭嵩在2014年3月自行离职,同时郭嵩在2014年2月将其收取的部分账款进行截留的行为亦和瑞丰公司长期未给其购买相关保险、结算工资提成存在因果关系;结合郭嵩在审理过程中愿意在双方纠纷了结后,对多余的款项予以返还的表示,以及瑞丰公司已就此事另行提起诉讼,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郭嵩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郭嵩因瑞丰公司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而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瑞丰公司应当对郭嵩的损失进行补偿。关于郭嵩的养老保险损失,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六条“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已在个人窗口办理社会保险的,可按其已缴费情况,裁决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已经缴纳应有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并裁决用人单位应将其纳入单位参保缴费范围”和《湖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第四部分“企业与单位分别以本企业、本单位参保人员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缴费比例为20%”的规定,郭嵩自行缴费的比例与瑞丰公司应缴费用的比例相同,故瑞丰公司应当承担郭嵩历年的所缴费用。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郭嵩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21088元,瑞丰公司仅支付5616元,还应支付15472元。关于郭嵩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郭嵩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瑞丰公司主张郭嵩在其公司工作时间为2009年10月至2014年2月,计算失业保险的时间为9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郭嵩在瑞丰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9年3月开始计算,其工作年限为5年。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的规定,郭嵩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为11个月,瑞丰公司主张按9个月计算失业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现京山县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714元/月,故郭嵩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为7854元。关于郭嵩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规定,郭嵩能获得的经济补偿为10000元(2000元/月×5月)。郭嵩主张瑞丰公司还应当向其支付2013年利润分成70616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曾就此事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郭嵩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郭嵩的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郭嵩养老保险金损失15472元;二、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郭嵩失业保险金损失7854元;三、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郭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郭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郭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瑞丰公司支付2013年利润分成70616元的诉请错误,2013年初,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雪军与另一股东龚德宝口头约定将2013年利润10%分配给郭嵩,这一点有京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5月26日、6月26日调查笔录为证,同时,瑞丰公司2013年12月利润表表明公司当年存在利润,只是在利润具体数额上存在分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瑞丰公司支付郭嵩2013年利润分成70616元。瑞丰公司答辩称,郭嵩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的到支持,润丰公司一方并没有承诺给其部分股份,且涉及到股份的纠纷必须遵守公司法的相应规定,不能仅凭公司股东的承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瑞丰公司是否承诺给予郭嵩2013年利润分成的相关事实,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详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瑞丰公司是否应支付郭嵩2013年利润分成;若应支付,利润分成数额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郭嵩为证明瑞丰公司曾承诺给其2013年10%利润作为奖励及瑞丰公司2013年12月的净利润数额,于原审提交京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雪军、案外人龚德宝的询问笔录两份、瑞丰公司出具的2013年12年利润表一份及京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经查阅丁雪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丁雪军陈述,“2013年5月份,郭嵩跟我说工资太低,我说可以按公司的纯利润5%奖励给他”,“我公司2013年12月份的利润表全年净利润是573615.72元,按5%应给郭嵩28680.78元”。可见,从已有证据反映的事实来看,丁雪军确曾向郭嵩口头承诺将瑞丰公司2013年净利润的5%奖励给郭嵩;从丁雪军的承诺效力来看,双方当事人所诉争利润分成本质上属于公司为激励员工提高单位业绩而发放之奖金福利,作为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雪军有权代表公司作出该种奖励承诺,且郭嵩作为企业普通员工未必了解公司经营管理权限,但其信赖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雪军代表公司所作之承诺,已勉力工作,其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故丁雪军对郭嵩作出的该项承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根据丁雪军个人陈述及瑞丰公司出具的2013年12月利润表,瑞丰公司2013年净利润为573615.72元,瑞丰公司应支付郭嵩2013年利润分成28680.79元作为奖励(573615.72元×5%)。郭嵩主张公司承诺给其奖励比例为10%及公司2013年利润为150万元,但陈述给付10%利润分成的系案外人龚德宝,从现有证据来看,龚德宝的股东身份不能证实,且其陈述的利润比例与丁雪军陈述不一致,对丁雪军未作陈述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郭嵩未提交证据证明瑞丰公司2013年利润为150万元,且该数额为郭嵩自己估算所得,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郭嵩养老保险金损失15472元”、“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郭嵩失业保险金损失7854元”、“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郭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郭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郭嵩2013年利润分成28680.79元。四、驳回郭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郭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肖芄代理审判员李丹代理审判员李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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