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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舒兰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4月20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靖园小区19栋3单元楼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0.5克冰毒。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靖园小区19栋3单元4楼西侧其租房内,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学苑小区13栋3单元503室其房内,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至涉案强制措施;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物1包。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9克,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程序移送其上级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吸食工具(照片),证人姜某、王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杨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有期徒刑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