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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559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范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靳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10月12日从我单位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某乙为王某甲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案外人王富某签订了借款金额200000元、授信两年的农户联保协议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利息的计付及逾期付款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两年即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借款人在200000元的范围内使用借款。联保小组三人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12日被告王某甲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签名并领取了借款200000元,该凭证约定本次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为被告王某甲支付了借款,被告王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诉讼之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自违约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正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