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毕先富、史金柯与威信县庙沟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先富,史金柯,威信县庙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毕先富。原告史金柯。委托代理人余发文,云南晓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系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被告威信县庙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威信县庙沟镇。法定代表人白尚芬(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毅,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毕先富、史金柯诉被告威信县庙沟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先富、史金柯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发文,被告威信县庙沟镇人民政府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先富、史金柯诉称:我们系毕某连的父母。2015年1月21日,毕某连在被告修建的位于威信县庙沟镇广场的景观池玩耍,因该池四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毕某连不慎落入池中溺水死亡。事故发生时,毕某连系原告史金柯监护。我们认为,被告对其管理的景观池,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毕某连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只赔偿了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丧葬费27,187元;2、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200元(2人×3天×200元),共计544,36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我们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威信县庙沟镇人民政府辩称:二原告之女毕某连掉入我单位修建管理的景观池溺水死亡属实,但该景观池的水池与路面有一个绿化带隔开,且池边设置了相应的警示牌,并有专人管理。二原告作为毕某连的监护人,对其子女未尽到监护责任是导致毕某连死亡的主要原因,故二原告对毕某连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责任,我单位承担10%的责任。关于二原告的请求:1、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死亡时的标准计算;2、认可精神抚慰金1,500元;3、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且被告在毕某连死亡后支付给二原告的丧葬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40,000元,应抵作其赔偿款。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是否设置了警示标志;2、本案的责任应如何划分;3、被告支付给二原告的4万元是否应折抵其赔偿款;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能否得到支持?原告毕先富、史金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2张,证明毕某连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照片6张,证明被告管理的景观池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隐患,未设置警示标志和相关安全措施。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3、庙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份,证明毕某连系城镇居民,死亡的原因、死亡的时间、下葬的时间以及与二原告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经质证,被告对户口注销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余3份证明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应按毕某连死亡时的标准计算。被告威信县庙沟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份、法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二原告无异议。2、照片4张,证明被告已按照规定履行了相关的安全措施和提醒义务。经质证,二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是事后拍照的,不能减免被告的责任。3、现金支付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了相关的费用。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还能证明被告应对毕某连的死亡承担责任,支付的费用不应抵作其赔偿款。4、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传证人周某群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对该景观池已尽到相应的管理和安全警示的义务。周某群证实了他系被告聘用管理该景观池的管理人员,其管理该景观池已有五年之久,期间系其一人管理,该景观池内平时有水,池塘低于四周,池塘旁边是绿化带与行人道隔开的,在绿化带处设有相应的警示牌,警示牌上写有“大人带管好自己的小孩,警防落水”的字样。平时池边玩耍的小孩很多,很难管理。经质证,二原告认为证人周某群的证实能证明被告与毕某连的死亡有利害关系,也证明了被告方未尽到安全警示的提醒义务;被告无异议。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二原告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二原告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对户口注销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余3份证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二原告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因二原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二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是事后拍照的,不能减免被告的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因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传证人周某群出庭作证的证实,被告虽无异议,但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警示的提醒义务,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毕先富、史金柯系毕某连的父母。2015年1月21日,毕某连在被告修建管理的位于威信县庙沟镇广场的景观池玩耍,落入池中溺水死亡。毕某连死亡时,被告对该池未设置有效的安全警示标示和安全防护措施。2015年1月22日,被告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系毕某连溺水死亡的景观池的修建管理单位,该景观池虽属公共场所,但被告未对该景观池设置有效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毕某连溺水死亡,被告对毕某连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毕某连系无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导致毕某连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二原告对毕某连的死亡存在主要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在毕某连死亡后支付给二原告的丧葬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4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属于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在毕某连死亡后支付给二原告的丧葬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二原告各项请求的计算及认定:1、丧葬费27,184元、精神抚慰金属30,000元,因毕某连死亡后,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原告在本案中再主张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故对二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3、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200元(200元/天×2人×3天),二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根据本案和当地实际,酌情支持误工天数3天,误工人数2人,每天按1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误工费600元(100元/天×2人×3天)。综上,本院确定毕某连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86,58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二原告100,000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毕先富、史金柯因毕某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共计486,580元,由被告威信县庙沟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毕先富、史金柯100,000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其余损失由原告毕先富、史金柯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毕先富、史金柯的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威信县庙沟镇人民政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天军审 判 员  赵英强代理审判员  韩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朝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