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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赵永民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民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永民,医药代表。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应柳青、黄国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民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8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幸、代理检察员杜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民及其辩护人应柳青、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年底至2013年,被告人赵永民为能在杭州钢铁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杭钢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时任杭钢医院院长、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以下简称“药事委员会”)主任陈甲、药剂科副主任、药事委员会副主任陈某乙、妇产科主任张甲行贿,数额累计达人民币800328元。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年底和2013年年中,被告人赵永民为了与陈甲搞好关系,并感谢其在药品引进方面提供的帮助,先后两次在陈甲住处附近给予陈甲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2007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赵永民为能在杭钢医院销售药品头孢呋辛酯片(伏乐新)、氨甲环酸针(康恩贝)、康妇炎胶囊、头孢克肟胶囊(世福素)和美洛昔康片时,在新药引进、药品盘点进货、药品用量统方等环节获得帮助,按照杭钢医院采购量给付陈某乙头孢呋辛酯片(伏乐新)的好处费362972.5元、氨甲环酸针(康恩贝)的好处费70800元、康妇炎胶囊的好处费61400元、头孢克肟胶囊(世福素)的好处费240315元、美洛昔康片的好处费7244元,合计742731.5元。2007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赵永民为能在杭钢医院销售药品康妇炎胶囊和头孢呋辛纳针(西力欣)时,在提高药品用量等环节获得帮助,分别按照杭钢医院采购量、妇产科病区用量给付张甲康妇炎胶囊的回扣40100元、头孢呋辛纳针(西力欣)的回扣2496.5元,合计42596.5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人员陈甲、陈某乙、张甲的证言、工商营业执照、任命文件、岗位职责、用药量统计表、情况说明、立功材料、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相关人员陈甲、陈某乙、赵某甲的供述、被告人赵永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永民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永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提出:(1)赵永民向陈某乙行贿不排除存在陈某乙索贿的可能;(2)赵永民向张甲行贿的金额应该扣减3900元;(3)赵永民因头孢呋辛纳针(西力欣)向张甲行贿的2496.5元应属于单位行贿,而非被告人赵永民的个人行贿;(4)被告人赵永民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行贿行为,归案后坦白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行贿事实,存在立功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至2013年,被告人赵永民为能在杭钢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时任杭钢医院院长、药事委员会主任陈甲、药剂科副主任、药事委员会副主任陈某乙、妇产科主任张甲行贿,数额累计达人民币796428元。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年底和2013年年中,被告人赵永民为了与陈甲搞好关系,并感谢其在药品引进方面提供的帮助,先后两次在陈甲住处附近给予陈甲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2007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赵永民为能在杭钢医院销售药品头孢呋辛酯片(伏乐新)、氨甲环酸针(康恩贝)、康妇炎胶囊、头孢克肟胶囊(世福素)和美洛昔康片时,在新药引进、药品盘点进货、药品用量统方等环节获得帮助,按照杭钢医院采购量给付陈某乙头孢呋辛酯片(伏乐新)的好处费362972.5元、氨甲环酸针(康恩贝)的好处费70800元、康妇炎胶囊的好处费61400元、头孢克肟胶囊(世福素)的好处费240315元、美洛昔康片的好处费7244元,合计742731.5元。2007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赵永民为能在杭钢医院销售药品康妇炎胶囊和头孢呋辛纳针(西力欣)时,在提高药品用量等环节获得帮助,分别按照杭钢医院采购量、妇产科病区用量给付张甲康妇炎胶囊的回扣36200元、头孢呋辛纳针(西力欣)的回扣2496.5元,合计38696.5元。2014年6月21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永民进行询问时,被告人赵永民如实供述了其向陈甲及陈某乙行贿的事实。之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并对赵永民刑事拘留。被告人赵永民在被立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向张甲行贿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永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杭州钢铁集团营业执照,证实杭钢集团公司系国有企业;情况说明,证实杭钢医院系杭钢集团公司的直属单位,为杭钢职工服务为主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杭钢医院的执业资格;杭钢集团文件,证实2004年7月20日杭钢集团任命陈甲为杭钢医院院长;干部任免文件,证实2008年10月31日中共杭钢集团公司委员会任命陈甲为杭钢医院书记。2、陈某乙、张甲的任职文件及岗位工作职责规定,证实陈某乙、张甲在杭钢医院管理岗位工作及相关岗位的工作职责。3、杭钢医院文件,证实2008年11月,陈甲任杭钢医院药事委员会主任,陈某乙任药事委员会副主任。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永民向陈甲行贿及向陈某乙行贿的事实已经在生效的陈甲、陈某乙各自受贿的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且该部分事实得到了相关人员陈甲、陈某乙供述及用药量统计表的证实。5、相关人员张甲的供述,证实其供述:2004年8月起其任杭钢医院妇产科主任,负责管理科室的安全医疗、医疗质量,开展临床业务。医院的药品申请程序是:临床医生打申请报告,科室主任签字,申请报告交药剂科,药剂科归纳以后提交药事委员会讨论决定。妇产科临时用药申请和新药引进申请都需要其签字。2006年左右,赵永民向其提出希望提升康妇炎胶囊的用量。开始赵永民给其4元/盒,后陆续降到2元/盒,1.5元/盒,1元/盒。康妇炎的钱是按照杭钢医院的进货量给的,一直给到2012年4、5月。2009年1月,赵永民问其西力欣能不能用,钱是按妇产科病房的使用量给的,约2元/支,后降到1.5元/支,1元/支,一直给到2012年4、5月份。隔一两个月,赵永民会给其一个黄色软信封,每次大概1000至2000元,每年五六次,共1万余元。2009年3月至9月,其休产假期间赵永民有没有给钱,其没印象了。张甲对杭钢医院出具的康妇炎胶囊、妇产科病区西力欣的药品统计记录表示认可。6、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永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永民的身份情况。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永民的归案情况。9、被告人赵永民的供述,证实其供述:2006年或2007年,康妇炎的代理商说药品在杭钢医院已断了一段时间,想让其把药做起来,费用大概是50%。其找张甲帮忙恢复用药。为了表示感谢,刚开始其给张甲回扣4元/盒,药品降价后降到2元/盒,最后1.5元/盒,共计52900元。2009年1月其找张甲,希望在妇产科病房推广西力欣,说好回扣2元/支。到2013年1月,妇产科的用药量3707支,给张甲回扣共计7414元。张甲怀孕请假期间的回扣其是按约定给的,具体怎么给,印象不是很深了。其按月将要支付的回扣制作表格进行计算,表格内容均属实。表格中没有记录给张甲西力欣回扣,因为表格中的西力欣是全院的用量统计,张甲的回扣是根据表格中妇产科病区的用量计算的。给张甲多的时候约2000元,少的为300元,印象中没有一次性给过张甲5000元左右的钱。其和张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张甲没有退还过回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赵永民的辩护人关于事实部分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赵永民的供述及相关人员陈某乙的供述,证实二人在事先对行贿的比例进行了约定,赵永民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存在索贿行为,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赵永民的供述及相关人员张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永民因头孢呋辛纳针(西力欣)向张甲行贿的2496.5元系赵永民的个人行贿,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有关康妇炎回扣一节,经查,张甲休产假时间为2009年4至8月,依照当月回扣次月给付的做法,公诉机关指控的同年3月至8月赵永民向张甲行贿3900元的证据不足,该部分金额予以扣减,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并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数额达79万余元,且向三人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永民在追诉前主动交代其向陈甲及陈某乙行贿的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永民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向张甲行贿的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永民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赵永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