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平与合肥百事吉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合肥百事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151号原告:杨平,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叶艇,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百事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组织机构代码74305064-X。法定代表人:宣会明,董事长。原告杨平诉被告合肥百事吉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叶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百事吉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并约定月利息为2.5%。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4月16日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转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下账号。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3764000元(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现暂计至2015年6月13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百事吉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上列原告与被告合肥百事吉食品有限公司、担保人宣会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借款期内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还款方式: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作为借款风险保障的资产有合肥百事吉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全部资产及宣会明名下全部资产:违约责任:被告如出现不能如期兑现还款情况,应承付除原利息外每日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给原告以作为其违约行为的损失费,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就上述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要求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宣会明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95×××28)。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4月16日将人民币3800000元、200000元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6月5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借款4000000元给被告,提供了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4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2011年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百事吉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平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2011年同期银行贷款六个月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6150元,减半收取33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