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童骥与汉寿泰湘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曹凯、曹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骥,汉寿泰湘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曹凯,曹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893号原告:童骥,男,1980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岗珊,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汉寿泰湘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伟平,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曹凯,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被告:曹文,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原告童骥与被告汉寿泰湘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曹凯、曹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岗珊、被告汉寿泰湘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伟平、被告曹凯、被告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骥诉称:2014年,三被告在经营汉寿泰湘农牧业有限公司礼仪天下分公司期间,由被告曹凯和曹文经手,在原告经营的汉寿县鑫宇名烟名酒经销店分四次赊走价值42555元的卷烟,仅支付货款9000元,尚欠33555元。2014年10月10日,汉寿泰湘农牧业有限公司礼仪天下分公司解散注销。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555元。原告童骥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曹文向原告出具的销货信誉卡1张、被告曹凯向原告出具的销货信誉卡、销货单、商品销售卡各1张,证明被告曹文、曹凯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2555元卷烟的情况;2、汉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汉寿泰湘农牧业有限公司礼仪天下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解散的事实。被告汉寿泰湘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汉寿泰湘农牧业有限公司礼仪天下分公司仅在解散之前属汉寿泰湘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卷烟是由被告曹文、曹凯经手的,应由他们二人负责。被告曹文辩称,除已支付的9000元货款外,我方还支付货款8000元,尚欠货款25555元。被告曹凯辩称,尚欠货款25555元,我只是为公司做事,不负责还钱。三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到庭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汉寿泰湘农牧业有限公司礼仪天下分公司在解散前,由被告曹文、曹凯经手,分四次共从原告处赊购价值42555元的卷烟,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后共支付货款17000元,尚欠货款25555元。汉寿泰湘农牧业有限公司礼仪天下分公司在解散前属汉寿泰湘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曹凯、曹文在原告处购买卷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汉寿泰湘农牧业有限公司礼仪天下分公司在解散前系汉寿泰湘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汉寿泰湘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寿泰湘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童骥支付货款25555元;二、驳回原告童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被告汉寿泰湘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翔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