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雪飞与张钢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飞,张钢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503号原告:胡雪飞,女。委托代理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钢山,男。原告胡雪飞与被告张钢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被告张钢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雪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偿还350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当时被告称用的时间不长,原告考虑又是朋友关系故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钢山辩称:诉状上不是事实,我确实少钱本来是少90000元,还了40000元,现在我家庭情况不好,原告也了解情况,不是不还,但要缓缓。钱是2013年去原告处推牌九陆续输的90000元,后来还了40000元,原告说要给家里个交待,我就打了条子。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钢山向原告胡雪飞借款90000元,后被告张钢山偿还部分借款,剩余5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胡雪飞出具借条。2015年7月22日,原告胡雪飞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钢山向原告胡雪飞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钢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该债务是赌债的意见,故原告胡雪飞要求被告张钢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钢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雪飞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钢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阮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