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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与丁士彦、陈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丁士彦,陈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3529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住所新民市姚堡乡本街。负责人刘志明,系主任。被告丁士彦,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被告陈光军,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与被告丁士彦、陈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光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的负责人刘志明、被告丁士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士彦于2013年3月30日在我社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陈光军提供担保,现贷款余额27,999.66元,贷款期限止于2014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和担保人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我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被告丁士彦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这笔钱借完后给赵福贺用了,因为赵福贺没有把钱给我,我的条件也有限,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陈光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式三份,三方约定,被告丁士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期限内还款。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陈光军为被告丁士彦的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剩余本金27,999.66元及利息5,633.15元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999.66元及利息5,633.15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丁士彦在借款到期后不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光军在被告丁士彦不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义务的情况下,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的条件已成就,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士彦关于这笔钱借完后给案外人赵福贺使用了,因为赵福贺没有把钱给他,他个人条件有限,暂时无能力偿还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光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士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999.66元;二、被告丁士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633.1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三、被告陈光军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