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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法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溪支行与被执行人罗小蔓、王军、杨世雄、吴跃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溪支行,罗小蔓,王军,杨世雄,吴跃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法执字第205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溪支行。负责人马凌,该支行主任。被执行人罗小蔓,女��执行人王军,男被执行人杨世雄,男被执行人吴跃军,女申请执行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溪支行与被执行人罗小蔓、王军、杨世雄、吴跃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经查,杨世雄、吴跃军抵押的房产系私有房产,该房屋陈旧,鉴于该房屋的实际情况,暂不进行处分。在执行中,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溪支行与杨世雄、吴跃军达成和解协议,但是该和解协议并未履行。经查,本��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瞿德红审判员 张春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湘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