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袁小良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良,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111号原告:袁小良。委托代理人:林君龙。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飞龙。委托代理人:刘斌。原告袁小良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良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龙、被告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华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被告华升公司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浙甬辖终字第225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共三十日,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良起诉称:200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升公司沈阳中弘再生资源工业园区一期工程项目部订立《塑钢窗买卖安装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发包方(即被告华升公司沈阳中弘再生资源工业园区一期工程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将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采用包工包料一次性包价,承包价格为80系列塑钢窗每平方米240元,在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款95%,另5%在一年后付清。若逾期未付,应承担月利息1分标准赔偿承包方(即原告袁小良)损失,并约定北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协议义务。2008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63106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该项目部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80系列中空玻璃塑钢推拉窗款631065.6元;二、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9609.8元(以631065.6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止)。案件审理中,原告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5823.4元(其中,以599512.3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日起算,以31553.3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塑钢窗买卖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被告华升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为结算时间是2008年11月2日,起诉时间为2015年2月8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请求付款,被告也未承诺付款。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华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塑钢窗买卖协议书、工程结算单中的结算内容及范国忠于2008年11月2日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华升公司对工程结算单上范国忠于2008年11月2日之后的三次签名有异议,认为范国忠只是沈阳工程项目项目经理叫过来工作,项目结束后便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范国忠无权再签字确认,因被告未及时催讨欠款,故该笔款项至今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范国忠曾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且被告认可范国忠于2008年11月2日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后原告通过范国忠向原告催讨货款、范国忠进行签字确认亦在情理之中,鉴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系原件,故对该部分内容亦以认定。据此,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升公司的职能部门沈阳中弘再生资源工业园区一期工程项目部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被告华升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华升公司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一直在催讨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袁小良货款631065.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758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762元,减半收取7381元,由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齐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邱凯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