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段纯镇田家洼村。法定代表人刘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全,灵石县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住所地灵石县城东大街55号。负责人张明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宝才,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全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所有的红岩牌大货车在去往灵石县俊潮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货物时,由于车辆机械出现故障,将俊潮公司泵房顶碰撞,致车顶受损及泵房损毁。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理泵房所花费的37519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因原告所称的车辆机械出现故障依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赔范围,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公司员工刘鸿旺驾驶原告公司车队长司晓斌所有的晋KN12**红岩牌货车在去往灵石县俊潮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货物时,由于车辆机械发生故障,在行驶到俊潮公司泵房时,液压柱将翻斗顶起碰到泵房顶,造成车辆及泵房受损。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有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部分进行了赔偿,但对泵房损失部分��绝赔偿。泵房顶由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37519元,原告已予以支付。现原告基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财产保险金额37519元。被告则提出该事故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失灵”的规定,属于免赔条款,且保险条款该部分属于黑体字,被告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不同意赔偿。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信息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材料、网架修复预算单、收据和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综合报告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提出的免���条款“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失灵”与事故情形“车辆行驶到泵房时翻斗突然升起”略有不同,前者提到了“没有放下翻斗”的主观因素,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原告驾驶员存在主观失误,但事故是自卸系统失灵导致,与条款又存在一定的相符性。保险条款该条虽属黑体加粗打印,但保险条款中存在大幅黑体加粗部分,不能表明被告已尽到了足够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鉴于事故与免赔条款一定程度的相符性和被告未尽到足够的说明义务两方原因,对原告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18759.5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灵审判员 胡庆刚审判员 杜香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