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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炎鑫与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炎鑫,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存卷4份,共印15份主送:当事人抄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890号原告:陈炎鑫。委托代理人:闻华。委托代理人:孔令峰。被告:郑亮。原告陈炎鑫诉被告郑亮、何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炎鑫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亮归还原告借款83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为17024元(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以16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14844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以83000元为基数利息为2180元);2、被告郑亮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3、被告何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陈炎鑫明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陈炎鑫申请撤回对被告何鋆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炎鑫的委托代理人闻华参加诉讼;被告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郑亮向原告陈炎鑫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160000元,借期一个月,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如逾期30天,则按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借款涉诉,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同时,在借条的左下方备注:此款打入农业银行账号:62×××15。同日,原告陈炎鑫转账汇入被告郑亮指定银行账户15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郑亮归还原告陈炎鑫借款77000元,并于当日在借条正下方载明:还欠原告陈炎鑫借款83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另查明,原告陈炎鑫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案原告陈炎鑫按照借条约定的交付方式汇入被告郑亮指定账户150000元,故被告郑亮向原告陈炎鑫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50000元,扣除已归还借款77000元,被告郑亮尚欠原告陈炎鑫借款73000元。被告郑亮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73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金,其利息起算基数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16883.54元;以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为2039.54元)。因借条中约定了原告陈炎鑫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代理费由被告郑亮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炎鑫主张的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亮归还原告陈炎鑫借款本金7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亮支付原告陈炎鑫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1688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亮支付原告陈炎鑫以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的借款利息为203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郑亮支付原告陈炎鑫代理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陈炎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陈炎鑫负担116元,被告郑亮负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