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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赖结平与廖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结平,廖景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赖结平,女。委托代理人:苏后华,男。被告:廖景林,男。原告赖结平诉被告廖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结平的委托代理人苏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景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结平诉称:2012年9月4日21时30分,被告无证驾驶粤L×××××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龙门龙朝酒店往龙门城东加油站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城东加油站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将受伤的原告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的丈夫陈卫星于2012年9月18日到龙门县交警大队报案。2012年10月17日,龙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2)第NB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从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22日在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用去治疗费32785.19元,加151元,合计32936.19元。上述费用全部由被告付清。住院诊断为:1、右侧膝部皮肤挫裂伤;2、右侧韧带部分断裂;3、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4、右大腿左膝部皮肤擦伤;5、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龙门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住院6天,治疗费用全部都是被告付清。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双胞胎小孩两个,于2011年12月3日出生。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其:1、外伤与疾病的关系;2、伤残等级评定(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一2002)评定)。2014年7月4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赖结平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赖结平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拾)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2013年度的标准赔偿的以下各项损失:1、误工费:10542.84元÷365天×234天(住院两次和医嘱全休6个月)=6759元;2、护理费:10542.84元÷365天×54天=1560元;3、伙食补助费:50元×54天=2700元;4、伤残赔偿金:10542.84元×20年×10%=21085.68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抚养费(2个小孩):9795.60元×30年(2个小孩均供养15年)×10%÷2人=14693.40元;7、鉴定费:1700元。上述七项损失共计58498.08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58498.0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赖结平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2、龙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3、龙门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2份;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5、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6、陈火成、陈火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7、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被告廖景林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廖景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21时30分,被告无证驾驶粤L×××××号小型越野客车(套牌),从龙门龙朝酒店往龙门城东加油站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城东加油站”路段与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结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将受伤的原告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丈夫陈卫星于2012年9月18日到龙门县交警大队报案。龙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2)第NB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涉案的两部车辆均未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22日共计48天。经龙门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膝部皮肤挫裂伤;2、右侧韧带部分断裂;3、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4、右大腿左膝部皮肤擦伤;5、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半年。后来,原告在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时间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2日共计7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已由被告付清2014年7月1日,原告就外伤与疾病的关系以及伤残等级评定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4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所(2014)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拾)级伤残。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1700元。另查,原告与其配偶陈卫星生育两子:陈某甲和陈某乙,均出生于2011年12月3日(事故时不满1周岁),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龙门县龙城街道陈村7号之一。再查,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2)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其被抚养人陈火成、陈火全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从事务农工作,其主张各项赔偿项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误工费:10542.84元/年÷365天×(住院55天+休息180天)=6789.8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759元未超出标准,予以支持。2、护理费:50元/天×55天=27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60元未超出标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费:50元/天×55天=27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2700元未超出标准,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6、陈火成、陈火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58.56元/年÷12个月×207个月×10%÷2人×2人=12866元。7、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凭,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合共51670.68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除本院予以支持的赔偿款项外,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景林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51670.68元给原告赖结平,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赖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廖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伟荣审判员  肖吉亮审判员  林文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金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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