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时风巨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佳玮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仙游县佳玮轮胎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风巨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佳玮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仙游县佳玮轮胎有限公司,朱玉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47号原告时风巨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刘成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来,男,时风巨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佳玮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朱玉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开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游县佳玮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法定代表人朱玉玮,公司董事长。被告朱玉玮,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王开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风巨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巨兴公司)与被告新疆佳玮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新疆佳玮公司)、仙游县佳玮轮胎有限公司(简称仙游佳玮公司)、朱玉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国、陈忠来,被告新疆佳玮公司与被告朱玉玮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开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游佳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兴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新疆佳玮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轮胎维修承包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轮胎维修承包合同,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对合同执行期间矿车上的剩余轮胎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650万元,被告新疆佳玮公司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底,每月30日前还款90万元,2015年11月底还款110万元,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疆佳玮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未付款项,以上条款如不能按时履行,法人朱玉玮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仙游佳玮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合同还款担保函,对新疆佳玮公司所欠650万元的轮胎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玉玮出具了合作备忘书,对被告新疆佳玮公司所欠轮胎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解除协议书之后,被告新疆佳玮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偿付20万元后,没有再付款。被告仙游佳玮公司与被告朱玉玮也未代为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疆佳玮公司偿付轮胎款6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仙游佳玮公司与被告朱玉玮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欠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新疆佳玮公司辩称:欠原告轮胎款630万元属实,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朱玉玮辩称:朱玉玮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欠款应由被告新疆佳玮公司承担。被告仙游佳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疆佳玮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确认所欠轮胎款650万元,被告新疆佳玮公司承诺从2015年5月1日起到2015年10月底,每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90万元,2015年11月份还款金额为110万元。2、合同还款担保函,拟证明被告仙游佳玮公司对被告新疆佳玮公司所欠原告的轮胎款6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3年9月16日的合作备忘书1份,拟证明被告朱玉玮对被告新疆佳玮公司所欠原告的轮胎款6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新疆佳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新疆佳玮公司的基本情况。5、客户贷记通知单,拟证明被告新疆佳玮公司支付了20万元。被告新疆佳玮公司及被告朱玉玮质证: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备忘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合同变更后,被告朱玉玮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仙游佳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新疆佳玮公司签订了《轮胎维修维护承包合同》,2013年9月16日被告朱玉玮向原告出具了合作备忘书,内容为:原告与被告新疆佳玮公司合作中,如不能按合同(指上述《轮胎维修维护承包合同》)规定时间结算轮胎承包款或是合同结束后不能够及时给付原告车上评估轮胎款,将会用朱玉玮的个人财产赔偿原告所有合同款和合作损失款,在此承诺个人承担所有赔款及法律责任,并加盖了新疆佳玮公司的公章,个人朱玉玮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3月30日,原告巨兴公司与被告新疆佳玮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同意自2015年3月30日起解除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轮胎维修维护承包合同》;双方对合同执行期间矿车上剩余的轮胎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650万元,由新疆佳玮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将轮胎的所有权、使用权交付新疆佳玮公司;新疆佳玮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底,每月30日前还款90万元,2015年11月还款110万元,如有一期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疆佳玮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未付款项;以上条款如不能按时履行被告朱玉玮承担个人连带责任,该协议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公章,朱玉玮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4月29日,被告仙游佳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合同还款担保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新疆佳玮公司对五彩湾准东煤矿轮胎承包合作合同(即指上述轮胎维修维护承包合同)解除时,新疆佳玮公司欠原告650万元轮胎合作款,现我公司自愿为新疆佳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2015年6月9日,被告新疆佳玮公司偿还原告轮胎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佳玮公司之间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书内容执行。被告新疆佳玮公司于协议签订后支付原告20万元,尚欠轮胎款6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佳玮公司偿付轮胎款630万元及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仙游佳玮公司自愿为被告新疆佳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仙游佳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玉玮在合作备忘书中承诺以个人财产赔偿合同结束后不能够及时给付的所有的合同款,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承诺如不能按时履行承担个人连带责任并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玉玮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玉玮辩称其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仙游佳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佳玮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风巨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轮胎款630万元及此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仙游县佳玮轮胎有限公司、被告朱玉玮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佳玮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徐圣涛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