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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小曹娥镇朗海南路110号三江超市南侧停车场,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38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小曹娥镇朗海村洪家南路某号,采用爬水泥板、菜刀割破纱窗后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二楼卧室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8560元的苹果6手机2部及白色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同月7日,被告人王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销售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张某、杨某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