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军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18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军,男,1966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大专文化,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2008年7月至2008年8月任界首市公安局副科级侦查员;2008年8月至2012年9月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2012年9月至案发任界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住界首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5月5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于孝兵,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005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胡钊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军及其辩护人于孝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军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107.28万元。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陈军揭发他人受贿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陈军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8月14日将非法所得23万元退缴侦查机关;2015年2月12日将非法所得84.28万元退缴临泉县人民法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期间,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7.28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判处。陈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积极退还非法所得,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陈军上诉提出,其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新的立功表现,请求对其进一步减轻处罚。辩护人除同意陈军的上诉理由外,提出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临检反贪监(2014)1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对陈军的监视居住期限应当折抵刑期6日。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军当庭亦自愿认罪;检察员举证的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临检反贪法(2015)9号、10号函证明陈军不构成自首,不具有新的立功表现;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对陈军的监视居住期限应当折抵刑期6日,建议本院予以纠正。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上诉人陈军利用其担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魏某某、刘某甲、申某某等人财物共计107.28万元。分述如下:(一)2008年至2010年,上诉人陈军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期间办理界首市靖界冶华有限公司涉税案件,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现金38万元,并对该公司案件给予关照。(二)2008年至2009年,上诉人陈军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期间办理界首市祥瑞铝塑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先后四次收受刘某甲现金2.3万元。(三)2009年至2011年,上诉人陈军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期间办理界首市玉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停止对该公司剩余发票的核查工作,收受申某某现金6.2万元及40箱政务专供酒(价值8800元),共计7.08万元。(四)2010年,上诉人陈军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期间,配合湖南省株洲市经侦大队查处界首西城工业园区安徽金盈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帮助协调关系,使得宋某某未被湖南警方立案抓捕,后又帮宋某某追回部分货款,先后两次收受宋某某现金12万元。(五)2010年上半年,上诉人陈军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期间,配合湖南长宁警方调查界首市田营镇工业园区朱某甲等人所开的界首市华鑫铅业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帮助朱某甲等人不被立案调查,收受朱某甲等人委托朱某乙所送现金5万元。(六)2011年底,上诉人陈军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期间,办理界首市西城办事处刘腰庄村民刘某乙货物被骗一案,帮助刘某乙追回货款,后收受刘某乙现金2万元。(七)2010年,上诉人陈军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期间,办理光武镇的王某甲塑料被骗案件,帮助王某甲追回货款,后收受王某甲现金0.9万元。(八)2012年上半年,上诉人陈军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期间,协查华西钢铁有限公司涉嫌偷漏税案件,帮助华西钢铁有限公司未被立案侦查,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甲委托朱某乙所送现金15万元,后又收受该公司实际经营者王某乙委托王某丙所送现金15万元,共计30万元。(九)2012年9月,上诉人陈军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期间,帮助张某甲涉嫌盗窃罪协调关系,收受张某甲母亲王某丁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十)2014年初,上诉人陈军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期间,帮助界首市运输个体户张某乙追回部分欠款,收受张某乙所送现金2万元。(十一)2014年3月,上诉人陈军在担任界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期间,承诺为河南省商水县人付某某涉嫌犯持有伪造发票罪一案协调关系,收受付某某丈夫张某丙所送现金5万元。另查明,在侦查期间,上诉人陈军揭发他人受贿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陈军已全部退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到案经过、刑事案件登记表、涉税案件移送书、上缴非法所得凭证、检举揭发立案材料等书证,证人魏某某、刘某甲、申某某、董某某、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朱某乙、孙某乙、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孙某甲、朱某丙、王某丁、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陈军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7.2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其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因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属同种罪行,系坦白而非自首。陈军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还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检举、揭发他人涉嫌毒品犯罪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不能构成新的立功,其要求进一步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将陈军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应予以纠正。出庭检察员、辩护人的此节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军的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王 殿 召代理审判员 刘 钦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亚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