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姜景花、冉战国与王小兵、李敏羿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景花,冉战国,王小兵,李敏羿,株洲安特锑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767-1号原告姜景花。原告冉战国。被告王小兵。被告李敏羿。被告株洲安特锑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人民北路京广线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敏羿,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景花、冉战国诉被告王小兵、李敏羿、株洲安特锑业化工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景花、冉战国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小兵、李敏羿、株洲安特锑业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400000元或查封被告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姜景花、冉战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小兵、李敏羿、株洲安特锑业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400000元或查封被告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霍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