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某非法持有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淑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乘坐出租车到广宁县南街向李文汗(另案处理)购买了1200元的毒品冰毒,回到怀集县怀城镇城南海逸酒店附近公路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乘坐的面包车副驾驶室的脚踏处搜查出用香烟盒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4.95克。2、2014年12月4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梁某在怀集县怀城镇华苑酒店402房,贩卖毒品给谢某乙、谢某甲、陈某、陈某婷、莫某珊等人吸食。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的量刑幅度均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给陈某和谢某乙等人。请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租乘一辆面包车到广宁县南街,以人民币1200元向李文汗(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冰毒。之后,被告人梁某乘坐该面包车回到怀集县怀城镇城南海逸酒店附近公路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其乘坐的副驾驶位置的脚踏处搜获用双喜牌香烟装着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搜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4.95克。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及搜获香烟盒包装的疑似毒品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梁某的现场状况及搜获疑似毒品的情况。二、书证(一)、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及物品入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搜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包进行扣押、封存、入库的情况。(二)、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三)、肇公(司)鉴(化)字(2014)168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搜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4.95克。(四)、到案经过及新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抓获被告人梁某的经过及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证人叶某(面包车司机)的证言:2014年12月19日21时左右,“阿福”打电话给我,叫我开车接他,于是我开车就去接他,他上车叫我开车去广宁,200元的车费包送他来回。接着我开车载着他去到广宁县汽车站对面的加油站停车,“阿福”对我说他去办些事,跟着他下车离开了。大约过了十分钟,“阿福”就回来了,他叫我开车回怀城镇,于是我就开车回怀城镇。当我们到城南中学路口(海逸酒店附近)时,民警对我们进行检查,发现车上有一包疑似毒品的物品,就将我和“阿福”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辨认笔录中,指认12号就是“阿福”即梁某。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14年12月19日大约21时许,我打电话给“阿卢”,叫他车我去广宁南街。22时30分,我们去到广宁南街,我在一个加油站附近的路边,向“阿汗”购买了1200元冰毒。然后,我和“阿卢”就回怀集了。我们回到怀集县怀城镇城南海逸酒店附近的公路时就被民警抓获了。当时,我坐在车的副驾驶位置,我看见民警过来时,就将冰毒丢在副驾驶位置上了,民警就在副驾驶位置上查获一包冰毒(用双喜牌香烟装着)。我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和谢某乙等人。辨认笔录中,指认10号就是“阿汗”即李文汉。庭审中,被告人梁某供述购买的1200元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均经庭审认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如下:1、证人陈某的证言:梁某是我老表。2014年12月初在华苑酒店402房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向叫“阿国”的男子买的。当时我没有见到有人送毒品过402房,我和梁某都没有吸食毒品。2、证人谢某甲的证言:2014年12月9日,我打电话给莫某珊,莫某珊说“我在华苑酒店402房玩(意思是吸食毒品冰毒),我过来吗”之后,我就去到华苑酒店402房和谢某乙、陈某、莫某珊、陈某婷他们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在12月10日就被民警查获了。当时我见到“阿福”送一次毒品冰毒过来房间,是谢某乙给钱“阿福”,共人民币500元。“阿福”当时有和我们一起吸食毒品冰毒。3、证人谢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4日至10日,我和陈某、谢某甲、莫某珊、陈某婷在华苑酒店402房吸食毒品冰毒。梁某拿了3次毒品冰毒过来房间,剩下的全部都是陈某提供给我们吸食的,我没有见到有人给钱梁某,梁某和陈某没有向我们收过钱。12月9日21时,梁某过来房间,之后我见到他给了陈某一小包毒品冰毒,自己也拿一点毒品冰毒出来和我们一起吸食,约22时许,梁某就离开房间了。次日我和陈某、谢某甲、莫某珊、陈某婷就被民警抓获了。辨认笔录中,指认11号男子是梁某。上述证据,经庭审中辩证、质证、认证,被告人梁某认为自己是拿毒品冰毒和陈某、谢某甲、谢某乙一起吸食,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们。经查,①只有证人谢某甲讲到被告人梁某送毒品冰毒到402房间,谢某乙给钱被告人梁某,但该证言与谢某乙及陈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②公诉人庭审中还提供莫某珊、陈某婷在行政处罚的笔录,因该两份笔录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要求,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且该两份笔录只有莫某珊说到被告人梁某带毒品冰毒到房间,亦不能确切证实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③被告人梁某从侦查阶段至庭审均认为没有贩卖毒品。综上,公诉机关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补强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4.9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梁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