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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达尔嘉(广州)标识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赛康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赛康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达尔嘉(广州)标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赛康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0-16号五层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6020989-x。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尔嘉(广州)标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路明华三街3号振兴工业大厦2楼中座。组织机构代码76192852-4。法定代表人:陈玉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满平,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小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赛康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知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赛康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康尼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故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赛康尼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路明华三街3号振兴工业大厦2楼中座,适用于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广州市赛康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龚麒天审 判 员 郑志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谢韬正书 记 员 杨 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