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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执异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金相与潍坊昊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诸城市利海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相,潍坊昊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诸城市利海机械有限公司,潍坊日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诸执异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杨金相。被执行人潍坊昊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新农村。法定代表人王玉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诸城市利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沙戈庄村。法定代表人逄金海,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潍坊日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金相与被执行人潍坊昊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诸城市利海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变更潍坊日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了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证明。经审查,被执行人潍坊昊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3年1月10日将名称变更为“潍坊日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潍坊日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潍坊日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院(2013)诸朱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惠 晖人民陪审员 夏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臧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