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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茅永昌与宋振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永昌,宋振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茅永昌。被告宋振兴。原告茅永昌与被告宋振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恩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茅永昌及被告宋振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永昌诉称,原被告曾合伙投资启东市新联铝塑制品厂,被告欠原告133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欠款133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振兴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不欠原告任何欠款,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存在欠其13339元欠款事实,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合伙经营启东市新联铝塑制品厂,后因管理不善,且双方产生矛盾,致合伙解散。双方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合伙期间的财产分割等事宜多次发生矛盾,并诉至法院。现原告以被告因合伙事宜尚欠其13339元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执行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之诉请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13339元,其中3700元,原告诉称被告分三次向其借了3700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但借条均已被被告取回,本院认为,原告就上述主张仅有其当庭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收入凭证所涉4639元,因上述款项均发生于原被告合伙期间,从所列项目看,亦为合伙期间企业的正常经营支出、收入,且双方在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已就债权债务作了约定,故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给其相应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祖平出具的收条所涉1200元、支付给机修工陈福刚的500元,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合伙期间案外人顾汉斌所欠企业5000元,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案涉欠款的欠条原件,证明其并未收到该款,本院认为,该笔钱款系合伙期间的债权,且被告亦未占有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虽向法庭提供了些许证据,但所提证据有的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有的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尚未实现的债权,故均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之诉请之目的,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3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茅永昌对被告宋振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元,由原告茅永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施恩银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人民陪审员  朱博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文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