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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桂华诉王静、王巧云、王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96号原告:王桂华,女,1970年3月29日生。被告:王静,女,1978年4月25日生。被告:王巧云,女,1958年8月28日生。被告:王汉云,女,1954年12月2日生。原告王桂华与被告王静、王巧云、王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庆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华及委托代理人李云涛、钱劲松;被告王静、王巧云、王汉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汉云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永庆一巷28号房屋予以查封、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华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王静、王巧云、王汉云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并口头许诺2个月后还钱,但至今被告未偿还此借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整及利息50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静、王巧云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王汉云向原告借款,因为我们都是亲戚,所以原告认为借款有个证明人,我们另外三个人才签的字,我们只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被告王汉云辩称,借款属实,是我借的,后来分三次2014年3月25日40000元,2014年7月16日50000元,2014年9月19日50000元,共计给了140000元利息,其他二被告只是证明人。原告王桂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汉云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取款凭证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王汉云向原告女儿张曦转款50000元,及被告王汉云取款39000元连同1000元现金给予原告,还另给了4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静、王巧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二人仅作为证明人签的字;被告王汉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此借款与其他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王汉云提交的证据仅认可偿还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华与被告王静、王巧云、王汉云系近亲属关系,2013年9月28日,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桂华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王静、王巧云、王汉云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后被告王汉云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均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整及利息50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静、王巧云、王汉云欠原告钱款属实,且所书写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应按该借款合同内容遵守履行。关于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则利息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中合理部分应得到支持。关于被告王汉云已支付的50000元,应计算为偿还本金;关于被告王静、王巧云、王汉云的责任,根据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王静、王巧云、王汉云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王巧云、王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桂华本金150000元及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时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王桂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静、王巧云、王汉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桂华预付,被告王静、王巧云、王汉云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程庆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翁子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