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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颜天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4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若平。委托代理人:郑红莉。被告: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天康。被告:颜天康。被告:颜敏敏。被告:程娇容。被告:吴伟。被告:徐卓军。被告:浙江三才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被告: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颜天康、颜敏敏、程娇容、吴伟、徐卓军、浙江三才工贸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与被告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颜天康、颜敏敏、程娇容、吴伟、徐卓军、浙江三才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颜天康、颜敏敏、程娇容、吴伟、徐卓军、浙江三才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颜天康、颜敏敏、程娇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永康2013年人保字94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债权人(即中行永康市支行)与债务人(即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因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3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浙江三才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永康2014年人保字803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债权人(即中行永康市支行)与债务人(即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因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4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吴伟、徐卓军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永康2014年人个保字803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债权人(即中行永康市支行)与债务人(即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因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4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永康2014年人借字02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8%。合同中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罚息、复息为借款利息加收50%。2014年3月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9月21日后,被告支付了697.97元利息。为此,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按年率7.8%算至2015年3月3日止,罚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11.7%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所有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颜天康、颜敏敏、程娇容、吴伟、徐卓军、浙江三才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永康2014年人借字02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8%。合同中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3月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2、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颜天康、颜敏敏、程娇容、吴伟、徐卓军、浙江三才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账户扣款及欠息情况。被告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颜天康、颜敏敏、程娇容、吴伟、徐卓军、浙江三才工贸有限公司未作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颜天康、颜敏敏、程娇容、吴伟、徐卓军、浙江三才工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按年率7.8%算至2015年3月3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97.97元。罚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11.7%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颜天康、颜敏敏、程娇容、吴伟、徐卓军、浙江三才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810元。由被告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颜天康、颜敏敏、程娇容、吴伟、徐卓军、浙江三才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张苏琴人民陪审员  徐 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承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