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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淄博鲁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鲁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亓林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周行初字第17号原告:淄博鲁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许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港,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福兴。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马明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懿宣,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飞。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陈思林,区长。委托代理人:邱鲁明。第三人:亓林水。委托代理人:张虎,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淄博鲁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洲配件公司”)不服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5)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村区政府”)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周村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洲配件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港、刘福兴,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袁春、委托代理人王懿宣、彭飞,被告周村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邱鲁明,第三人亓林水及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周人社工决字(2015)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6日早6时50分左右,亓林水在上班途中,骑摩托车行驶至联通路淄博职业学院北校区路口处时,与一辆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中医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1.右股骨下段、胫骨上段粉碎骨折2.右小指末节开放骨折3.软组织损伤4.头面皮肤裂伤5.失血性休克。亓林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鲁洲配件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被告周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周村区政府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5)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鲁洲配件公司诉称,第三人亓林水于2013年12月5日下午因家中有事向车间主任杜英奎请假两天,12月6日其正在请假期间内,并未上班,其受伤与原告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亓林水于2013年12月6日受到事故伤害,其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出法定的一年工伤申请时限。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原告向被告周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周村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综上,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周村区政府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均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周村区政府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5)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周政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鲁洲配件公司提交1号证据考勤表三份、请假条及工资发放签名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亓林水在2013年12月5日向车间主任杜英奎请假两天,请假日期为12月6日至12月7日,之后第三人亓林水未到公司上班,其2013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由其妻王秀英代领,12月工资未发放。原告鲁洲汽车配件公司申请证人杜英奎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亓林水请假的事实。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周村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工伤材料和被告周村区人社局调查核实,第三人亓林水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受伤。二、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首先,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均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其次,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未超出60日的法定时限,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鲁洲配件公司不服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周村区政府经过对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为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因此被告周村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号证据15份(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2、亓林水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信息4、淄博鲁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5、(2014)周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549号民事裁定书6、考勤表复印件7、靳坤元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徐嗣功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徐嗣功、亓林水、王秀英调查笔录10、杜英奎调查笔录11、刘福兴调查笔录12、淄博市中医医院病案13、诊断证明复印件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5、授权委托材料),证明2013年12月6日早6时50分左右,第三人亓林水在骑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联通路淄博职业学院北校区路口处时,与车牌号为鲁CKL7**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亓林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亓林水为此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号证据2份(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对第三人亓林水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的事实;3号证据2份(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亓林水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鲁洲配件公司送达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的事实;4号证据3份(1、认定工伤决定书2、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认定第三人亓林水为工伤的决定书以及向原告鲁洲配件公司和第三人亓林水送达的事实。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周村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号证据6份(1、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3、认定工伤决定书4、企业信息及委托材料5、耿自良、杜英奎证明6、亓林水请假条),证明原告鲁洲配件公司对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被告周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2号证据2份(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村区政府对原告鲁洲配件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3号证据4份(1、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3、4、送达回证)及4号证据2份(1、行政答复书及授权委托材料2、第三人亓林水授权委托材料),证明被告周村区政府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和第三人亓林水分别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要求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对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要求第三人亓林水提交书面意见和有关材料,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进行书面答复的事实;5号证据5份(1、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2、行政复议决定书3、4、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村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原告鲁洲配件公司、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以及第三人亓林水送达的事实。第三人亓林水述称,同意被告周村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鲁洲配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鲁洲配件公司对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供的1-4号证据中1号证据中靳坤元、徐嗣功证言以及徐嗣功、亓林水、王秀英、杜英奎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对2、3、4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周村区政府提供的1-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村区人社局、第三人亓林水对原告鲁洲配件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考勤表、请假条及工资发放签名表均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单位公章,未有考勤人签字及考勤日期;请假条除姓名外其余内容均不是第三人亓林水书写;工资发放签名表只能证明领取工资情况。原告鲁洲配件公司、被告周村区人社局、第三人亓林水对证人杜英奎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供的1-4号证据以及被告周村区政府提供的1-5号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鲁洲配件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考勤表,未加盖单位公章,未有考勤人签字及考勤日期,系单方形成,确认为无效证据;请假条除第三人亓林水、车间主任杜英奎书写外,其余内容均不是第三人亓林水书写,不符合日常请假条书写习惯,且第三人亓林水关于其因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需要原告鲁洲配件公司出具工资表、原告要求其签请假条后才能出具、其并未请假的主张,符合生活常理,对于请假条确认为无效证据;工资发放签名表只能证明第三人亓林水2013年12月6日至12月7日之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其2013年10和11月的工资由其妻王秀英代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告鲁洲配件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杜英奎的证言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亓林水系原告鲁洲配件公司职工,其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2013年12月6日早6时50分左右,第三人亓林水在骑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联通路淄博职业学院北校区路口处时,与车牌号为鲁CKL7**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淄博市中医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1.右股骨下段、胫骨上段粉碎骨折2.右小指末节开放骨折3.软组织损伤4.头面皮肤裂伤5.失血性休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亓林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亓林水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8日对第三人亓林水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鲁洲配件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其告知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原告鲁洲配件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请假条、考勤表、杜英奎、耿自良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周人社工决字(2015)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于2013年12月6日早6时50分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于当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鲁洲配件公司及第三人亓林水。原告鲁洲配件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周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周村区政府于当日受理,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供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和材料。被告周村区政府经审查、审批程序后,作出周政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5)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鲁洲配件公司不服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周村区政府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5)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周政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第三人亓林水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发生于上班途中,二是第三人亓林水申请工伤工伤认定是否超出法定时限。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完全固定或者唯一,对此用人单位无权加以限制,只要职工因为上下班原因而往返于住所和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上,都应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亓林水身份证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彭家村608号,其所在单位原告鲁洲配件公司位于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固玄店村西首,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联通路淄博职业学院北校区路口,应认为是位于其从单位往返于住所的合理路径上;第三人亓林水早上的上班时间为7点,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早6时50分左右,与上班时间相隔10分钟,应认定为合理时间的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三人亓林水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鲁洲配件公司主张第三人亓林水2013年12月6日请假未上班,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鲁洲配件公司主张第三人亓林水于2013年12月6日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一年申请期限。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5)39号)《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应扣除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一年申请期限不是除斥期间,申请时限依法可以延长,但应当有正当理由。本案第三人亓林水认为其因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在民事卷宗中无法提交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所以申请工伤认定超出法定期限的意见,可以视为正当理由,因此本院认定第三人亓林水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出法定的申请期限。第三人亓林水作为原告鲁洲配件公司职工,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被告周村区人社局经过受理、限期举证、调查询问等过程,程序合法;结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亓林水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周村区政府对原告鲁洲配件公司申请的行政复议经过受理、审查、审批程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鲁洲配件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周村区人社局、被告周村区政府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5)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周政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鲁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鲁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伯钧审判员  李国栋审判员  郑 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