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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凯旋,中江县广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凯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0月在中江县广福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7月26日收养一子刘某甲。2010年3月起,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在中江县广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7月26日收养一子刘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2010年后,原、被告便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相处不睦。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养子刘某甲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014中江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易某、代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虽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从2010年起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相处不睦。2014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对于养子刘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养子刘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如轻易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养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而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将抚养费确定为每月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养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付至养子刘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年子女抚养费定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