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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047-1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富龙,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袁丽,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建筑工人。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01047号民事裁定书,因该裁定书笔误,将正文倒数第6行中的“原告王某”误写为“原告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现将本院作出的(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01047号民事裁定书正文倒数第6行中的“原告��某某”更正为“原告王某”。代理审判员赵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吴杰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