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现在扬州市江都区诚德钢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人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屠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M×××××号小型轿车带乘黄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境内202县道浦头镇承仪村路段,在超车过程中发生侧翻,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人屠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黄某、包晓丹的证言;被告人屠某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血液提取过程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屠某系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意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93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