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司与李彬事故、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李彬,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彬,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挥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溢,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沈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彬、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宝利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人保沈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彬原审诉称,李彬系辽AEV**号轿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2015年3月25日,郭洪海驾驶辽AG0**号车与李彬驾驶的辽AEV**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洪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彬支出车辆维修费9540元,产生停运损失3780元。辽AG0**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宝利基公司,该车已在人保沈阳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提请法院判令宝利基公司、人保沈阳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9540元、拖车费240元、停运损失费3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宝利基公司原审辩称,郭洪海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该公司系辽AG0**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人保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沈阳公司原审辩称,辽AG0**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拖车费金额过高,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2时10分许,郭洪海驾驶辽AG0**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南堤路附近路段时,与李彬驾驶的辽AEV**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郭洪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彬无事故责任。辽AEV**号车受损后,在沈阳市沈河区复原汽车电器修理部进行维修,于2015年4月8日维修完毕,李彬支出拖车费240元、车辆维修费9540元。另查明,辽AEV**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李彬,该车登记在沈���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辽AG0**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宝利基公司,郭洪海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郭洪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宝利基公司聘用的司机,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遭受侵害,应由车辆所有人宝利基公司对李彬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沈阳公司系辽AG0**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李彬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李彬要求给付停运损失费3780元,其所有的辽AEV**号车于2015年3月25日发生事故,至2015年4月8日车辆��修完毕,停止营运14天,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证实,2015年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270元,可确认停运损失费为3780元,因人保沈阳公司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尚未赔付,停运损失不属商业险理赔范围,故应由人保沈阳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宝利基公司承担1780元。李彬所有的车辆损坏后,定损、送修过程中支付拖车费240元,属合理性支出,且有救援单位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应由人保沈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李彬要求给付车辆维修费9540元,有维修结算单、发票证实,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应由人保沈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李彬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李彬拖车费24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李彬车辆维修费9540元;四、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彬停运损失费1780元。案件受理费139元,由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人保沈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停运损失明显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李彬所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宝利基公司未提供被保险车辆合法驾驶手续、行���手续、准驾手续等,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彬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宝利基公司二审辩称:保险公司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是无效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原审法院的判决符合审判指导意见,不存在错误,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人保沈阳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虽人保沈阳公司提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但因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沈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故李彬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的经济损失人保沈阳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该项判决并无不妥。关于人保沈阳公司提出的施救费数额的主张,李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240元拖车费系实际发生的损失,人保沈阳公司虽张该项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拖车费超出合理限度,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人保沈阳公司提出的宝利基公司未提供被保险车辆合法驾驶手续、行车手续、准驾手续等,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人保沈阳公司原审时对被保险车辆手续未提出异议,且人保沈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手续对本案裁判结果存在影响,原审中亦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材料证明被保险车辆的相关情况,故人保沈阳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