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志才与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才,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106号原告:夏志才,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58年7月2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明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成,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志才与被告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庆、被告李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志才诉称:2013年10月5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杰驾驶皖M×××××号重型货车沿肥东县天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图大道交叉口处,因驾车不慎,所驾车辆撞到同向原告夏志才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夏志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志才无责任。由于皖M×××××号重型货车车主是李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99185.5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杰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既是皖M×××××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也是该车的车主,该车在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1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杰驾驶皖M×××××号重型货车沿肥东县天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图大道交叉口处,因驾车不慎,所驾车辆撞到同向原告夏志才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夏志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志才无责任。原告夏志才受伤后,即被送往肥东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大粗隆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2-3月,用去医疗费13292.54元(被告李杰垫付14000元)。2014年7月25日,张宝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按工伤标准)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皖同(2014)临鉴字第Q7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宝康因外伤致右髋部损伤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房屋已拆迁、土地被征收,并提供2004年11月1日原告与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该房屋已经被拆迁。另查明:皖M×××××号重型货车车主是李杰,该车以李杰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肥东县中医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和医药费发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志才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志才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方也不持异议,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已经由司法鉴定所鉴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是农民,其误工标准要求按每天6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虽然提供了房屋被拆迁的证据,但没有提供其承包土地已经被征用证明,不属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夏志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92.54元、误工费12060元(67元/天×180天)、护理费9135元(10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施救看管费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4839.54元。被告李杰垫付的1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李杰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是皖M×××××号重型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志才人民币57527元;二、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志才人民币7312.5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李杰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夏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夏志才支付人民币50839.54元,向被告李杰支付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为1140元,由原告夏志才负担30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