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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莫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159号原告莫某,女,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杨庆军,男,安阳市殷都区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许靖武,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许靖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李佳妍。孩子出生后因家庭矛盾双方自2012年10月分居,被告未看望女儿。2013年原告向殷都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佳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5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诉讼费各承担一半。被告��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并非不看望女儿,而是原告不让看望。被告居住的区域教育质量较好,有利于孩子上学和文化素养的培养,如原告坚持离婚,请求将女儿判给被告抚养,抚养费可以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李佳妍。双方婚后因家庭矛盾吵架生气。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13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2013年10月,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殷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结婚时��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女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一定的分歧,但通过努力双方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