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康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康平县康平镇经典装饰部与王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康平镇经典装饰部,王春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康平县康平镇经典装饰部,住所地康平县。经营者:刘海龙,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康平县。被告:王春雷,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康平县。原告康平县康平镇经典装饰部(以下简称经典装饰部)与被告王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典装饰部的经营者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典装饰部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从我经营的装饰装修材料商店购买装修材料,赊欠我材料款共计3654元,并给出具一张欠条,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6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春雷在原告经典装饰部处赊购装修材料,共计3654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春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4年6月14日偿还原告3654元。现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欠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春雷从原告经典装饰部处赊购装修材料,原告经典装饰部为出卖人,被告王春雷为买受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被告王春雷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知,被告王春雷共欠原告装修材料款3654元,故原告经典装饰部要求被告王春雷给付装修材料款36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康平县康平镇经典装饰部装修材料款3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