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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池州市站前区如心建材销售中心与吴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站前区如心建材销售中心,吴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131号原告:池州市站前区如心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营者:巩如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林,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站前区如心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吴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燃、被告吴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经营商户。被告吴玉林因房屋装潢需要,于2014年9月14日在原告处购买吊顶装潢材料。共计货款7313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13元,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现因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欠条各一份,以证明其诉称主张。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金额为6813元。原告仅电话联系过被告,并未向被告多次催讨。原、被告也曾协商于今年7月份给付,但现在被告有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支付货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池州市站前区如心建材销售中心由巩如心个人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吴玉林因房屋装潢,于2014年9月14日在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玉林向原告经营者巩如心出具金额为7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标的为6813元)的欠条一份。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装潢材料,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未约定支付日期,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站前区如心建材销售中心货款人民币6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吴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褚维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