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刘小凤与吴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凤,吴佰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刘小凤,女,汉族,住和平县。被告吴佰良,男,汉族,住和平县。原告刘小凤诉被告吴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佰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凤诉称,2014年3月,被告吴佰良租用原告门店做制衣加工,并有20台电车。一个星期内,被告称其银行信用卡丢失,需到珠海市银行机构办理手续,约要3个月才能取到存款,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O元,并口头承诺3个月内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12月前还款。约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转让了原告门店并转卖了店内的机械用品,被告将梁志港转让所得资金约5万多元(含原告门店租金)带走,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甚至拒接原告电话,躲避原告,使原告难于寻找被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3136元;3、本案诉讼费2110元(含复印费60元、律师服务费2000元、电话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佰良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佰良于2014年3月向原告刘小凤租赁店面一卡用于制衣加工。当月,被告吴佰良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小凤借款20000元,并立具《收款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该《收款收据》载明:“2014年3月至12月,今借到刘小凤现金贰万,20000正,吴佰良(签名)”。该《收款收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吴佰良归还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未予偿还。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佰良向原告刘小凤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复印费、律师服务费、电话费等,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佰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佰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小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吴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圣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