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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某诉张某某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马成飚,男,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淑玲,昌宁县司法局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字文强,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宁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昌宁县第二中学初中部学生,原告在230班就读,被告在231班就读。双方虽不是同班同学,但各自就读的教室同在初中部教学楼二楼,进230班教室需经过231班教室外走道。2014年10月20日19时15分晚读后课间休息期间,被告与同班同学兰某某到卫生间返回231班教室,兰某某进教室后将教室门关上,被告就在教室门外推门,在被告推门过程中,原告和同学赵某某到教师办公室交作业后返回230班教室,途经231班教室门口时,被正在推门的被告的脚绊着后倒在走道上致伤。后被送往昌宁县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3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6583.75元(其中新农合减免8901.06元,自负7682.69元)、门诊费4388.10元,合计支付12070.79元。原告入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中段骨折,左尺骨中段骨折。原告的损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尺骨中段完全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达九级伤残;2、后期治疗需人民币9000元。此次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治疗费7682.69元、门诊费4388.10元、护理费2960元(37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6141×20×20%)、鉴定费1450元,合计51894.79元。事故发生后,昌宁县第二中学组织双方家长进行协调未果。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694.7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身体损伤,系2014年10月20日晚读后课间休息期间,在昌宁县第二中学初中部教学楼二楼231班教室门外走道发生事故所致。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51894.79元。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未有证据证实校方存在管理不当的行为,未有证据证实事故存在故意行为。原、被告均系中学学生,以受教育程度和年龄段,均具备了同阶段的行为安全意识、安全注意能力。被告在推教室门时,应意识到其行为妨碍其他同学在走道正常行走带来危险,仍放任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回教室的途中,明知被告推门的行为妨碍他人正常行走,未采取避让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返回教室的途中处于运动状态,占主动地位,被告处于相对固定的状态,处于相对被动地位。综合原、被告的行为状态,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字文强赔偿原告马超住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568.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兑清。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原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有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发当天被上诉人与兰某某在走道追逐打闹,兰某某在前跑被上诉人在后追,兰某某进门将门关上,被上诉人就在门外用力推门,被上诉人推门的地方就在上诉人上楼的楼梯拐角,上诉人不可能看得见有谁在那里,因此被绊倒致伤。另外,要说责任应该是被上诉人的更大,如果被上诉人不违反学校规定,不在教室走道追逐打闹推门,根本就不可能发生上诉人受伤的事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昌宁县第二中学初中学生,从双方受教育程度和年龄,均具备了同阶段的行为安全意识、安全注意能力。事发当天在课间休息时,被上诉人在推教室门时,应意识到其行为会妨碍其他同学在走道正常行走带来的危险,仍放任其行为,致路过的上诉人被绊倒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在回教室的途中,明知被上诉人推门的行为会妨碍其正常通行,未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返回教室的途中处于运动状态,占主动地位,被上诉人处于相对固定的状态,处于相对被动地位,综合双方的行为状态,上诉人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有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重新划分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昌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谢 玲审 判 员  姚 磊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欣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