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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云南与薄纯峰、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南,薄纯峰,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增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王云南。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纯峰。被告: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盐窝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薄纯峰,董事长。被告: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盐窝镇东二村。法定代表人:张增星,董事长。被告:张增星。原告王云���诉被告薄纯峰、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增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南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薄纯峰、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增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薄纯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薄纯峰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增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增星为被告薄纯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薄纯峰未偿还原告借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请求被告判令薄纯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利息17160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增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薄纯峰、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增星未答辩。原告王云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薄纯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薄纯峰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2%。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增星于2014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三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证据三,借据、东营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汇款说明、原告表妹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0月22日委托王某某将涉案借款转入被告薄纯峰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薄纯峰、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增星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原告的证���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薄纯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薄纯峰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增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增星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委托王某某将涉案借款汇入被告薄纯峰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履行出借义务。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薄纯峰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薄纯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增星签订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薄纯峰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及时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薄纯峰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薄纯峰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薄纯峰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增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增星承担连带��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增星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与被告薄纯峰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范围,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利息171600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57966元(2600000*5.6%/365*99*4)。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增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云南借款2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利息数额为157966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增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薄纯峰追偿;三、驳回原告王云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薄纯峰、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公司、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增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君东人民陪审员  纪立新人民陪审员  孟凡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解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